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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類別及編號
    法律 (LEI) 4/2025
  • 公佈日期
    2025-07-07
  • 《公報》期號
    特區公報 (BORAEM) 27 I
  • 《公報》文本
    中文 葡文
  • 生效狀況
    生效
  • 敘述詞
    法律(澳門特區) / 法律制度 / 民航 / 澳門特別行政區 / 航空器 / 許可;准許;准照;牌照;假期;執照 / 發出執照;發出牌照 / 民航局 / 空中運輸 / 商業;貿易 / 航空交通 / 民用航空 / 航空器登記 / 登記 / 旅客運輸;乘客運輸 / 澳門航空規章 / 規章;條例 / 航空 / 航空安全 / 要件 / 制度 / 民事責任 / 職責 / 規定;規範 / 監督;監管 / 稽查;監督;監察 / 人員 / 權限;管轄權;職權 / 總統;主席;局長;司長;院長 / 免除;豁免 / 運作 / 抵觸;不得兼任 / 保密 / 費用;稅率;收費 / 培訓 / 證明書;證書 / 期限;期間 / 按金;保證金;擔保 / 處分;制裁;處罰 / 刑事責任 / 刑罰;處罰;處分 / 行政責任 / 行政違法 / 累犯 / 罰款;罰金 / 過渡規定 / 通知;通報 / 補充法律 / 廢止 /
  • 摘要
    民航活動法。
  • 頁數
    第3-41頁
  • 註記
   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,但不影響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。
    第十六條的規定、第三十條中關於第十六條所指空運經營人證明書的規定,以及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,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生效。
    擬申請獲發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以全貨機作商業航空貨運的申請人,可自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日起提出申請,民航局可啟動相關程序。
    民航局就第七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程序作出的決定,僅在本法律生效後方產生效力。
    廢止下列規定,但不影響第七十三條第二款、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適用: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《澳門政府公報》第三十期第一組第7/95/M號法律;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《澳門政府公報》第五期第10/91/M號法令核准的《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》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、第三十二條第一款、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;二零零四年四月五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十四期第一組第10/2004號行政法規《澳門民用航空活動綱要法規》;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四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二十八期第一組第18/2008號行政法規《修改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活動的一般原則的第10/2004號行政法規》;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《澳門政府公報》第四十六期第一組第282/96/M號訓令;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《澳門政府公報》第二十四期第一組第152/98/M號訓令;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四十七期第一組第36/2004號行政命令;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二十五期第一組第26/2006號行政命令;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四十四期第一組第45/2012號行政命令;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十三期第一組第13/2013號行政命令;二零二一年十月五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四十期第一組第43/2021號行政命令。
    在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專有人員通則生效前,第七十三條第一款(二)項所指的《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繼續生效。
    在本法律生效前,民航局根據第一款(二)項所指的《澳門民用航空局章程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發出的規則或規章以及通告繼續有效,直至被取代或廢止為止。
    在第七十二條第二款(一)項、(二)項及(四)項所指的補充法規生效前,第一款(五)項至(十一)項所指的法規繼續生效。
    在現行法例中對第10/2004號行政法規規定的提述及準用,經作出必要配合後,均視為對本法律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。
   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八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三十三期第一組第157/2025號行政長官批示,訂定《民航活動法》第四十四條所指的擔保金金額。
   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八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三十三期第一組第158/2025號行政長官批示,訂定商業航空客運業務牌照的發出及續期費用,以及年度業務費用。
   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八日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》第三十三期第一組第159/2025號行政長官批示,訂定商業航空運輸經營人的最低公司資本額。
    (第157/2025號、第158/2025號及第159/2025號行政長官批示自二零二六年二月一日起生效)